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黃進卿
陳美方 即 陳金瑩 即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黃進卿及陳美方二人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二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各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二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與相對人二人最新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別,有相對人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