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法定代理人李○○年籍.原告0000-0000.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陳士正
謝易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
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士正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A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易燐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A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原告0000-0000(下稱乙女)、乙女之父0000-0000A(下稱乙父)、乙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李○○等,均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乙父變更為乙女之母即李○○,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彌封卷),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易燐於民國99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與案外人即女友 張湘鈴 接獲被告陳士正邀約至「友福瓦斯行」飲酒之電話,即與隨行之友人即案外人江○○、 李財源 、原告乙女一同前往該處飲酒,被告謝易燐見乙女酒醉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外出購物為由,騎乘機車搭載乙女至高雄市旗山區不詳處所後,將乙女揹至該處所樓上房間內,於乙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自身及乙女衣物褪去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乙女性交得逞1次。隨後又將乙女揹回機車上折返「友福瓦斯行」,張湘鈴見乙女精神狀態萎靡,遂由張湘鈴、謝易燐、陳士正陪同乙女至陳士正上開瓦斯行對面住處休息,詎陳士正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自身及乙女內外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乙女性交得逞1次。嗣乙女稍微清醒,自行穿好衣物返回上開瓦斯行,陳士正表示要給乙女2千元遭乙女拒絕,乙女遂向隨行之江○○、李財源說明上開遭遇,並於99年7月14日至醫院採證驗傷,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被告謝易燐、陳士正上開乘機性交乙女之行為,已嚴重傷害乙女之心靈,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人格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另乙父為乙女之父親,對乙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謝易燐、陳士正乘機性交乙女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乙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乙父精神痛苦甚深,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士正、謝易燐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陳士正、謝易燐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父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士正、謝易燐均以:其沒有對原告乙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易燐於99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見原告乙女酒醉意識不清,以載乙女外出購物為由,騎乘機車搭載乙女至高雄市旗山區某不詳處所,將乙女揹至該處所樓上房間內,乘乙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自身及乙女衣物褪去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對乙女性交得逞1次;另被告陳士正見乙女酒醉獨自在「友福瓦斯行」對面建築物2樓休息認為有機可趁,竟前往上開處所2樓,乘乙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情況,褪去自身褲子及乙女身上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亦對乙女性交得逞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規定,判處被告陳士正有期徒刑
4年6月;另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規定,判處被告謝易燐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陳士正、謝易燐分別有上開乘機性交原告乙女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士正、謝易燐辯稱:其沒有對原告乙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士正、謝易燐分別有對原告乙女為上揭乘機性交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乙女因被告陳士正、謝易燐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而原告乙父既為原告乙女之父親,因原告乙女所受之侵害,精神上想必亦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且衡酌被告2人係以乘機性交之方式而性侵害乙女,情節當屬重大,故原告乙女、乙父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士正為高職肄業,係「友福瓦斯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各1筆、車輛
1台、投資20萬元;被告謝易燐為高職肄業,行為時係受雇於「友福瓦斯行」,年收入約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女為國中肄業,現就學中,原告乙父則為小學畢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原告乙父、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2人係以乘機性交之手段侵害乙女、次數各為1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所得請求被告陳士正、謝易燐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25萬元,原告乙父所得請求被告陳士正、謝易燐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8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女、乙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乙女、乙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士正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0年7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以及請求被告謝易燐分別給付25萬元、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0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