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陳慕萱
陳正航 陳正邦 相對人 陳裕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 陳阿生 之繼承人,第三人陳阿生承○○○鄉○○段135、153、154-1地號農地耕作,依三七五租約每年須繳納租金,自民國(下同)74年至97年為止,僅繳納82年、83年、84年租金,尚積欠21年租金,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繳納租金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並經准許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仍逾期未繳納租金,而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給付租金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以之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該給付租金通知函為公示送達,因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相對人已搬離,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明屬實。茲因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租金,聲請人為終止租約,聲請本院將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住所地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多次前往查訪均無人在家,且鄰居均不認識相對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