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蔡明家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馮佳慧
曾孟書 郭又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黃志豪 梁詠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陳志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藍顯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明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99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自100年1月
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0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消債更字第19號、99年消債清第22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
,此據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在卷,並有9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112頁),聲請人於98至10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消債聲卷第8至9、1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是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本件之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
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93至95年間,而債務人係於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8年10月14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從而,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應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㈣另債權人主張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聲請
人另有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未據實陳報,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名下中國人壽保單目前為停效狀態,如辦理解約,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05,554元,扣除保單借款本利62,496元及自動墊繳本利209,060元,應無可領取之金額,有中國人壽101年4月26日101中信壽客服字第112號函可按(見消債聲卷第113頁),是聲請人名下保單縱辦理解約亦已無價值,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再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價值,已如前述,縱聲請人未為陳報,亦無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債權人執上開主張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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