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7、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趙世福 」補充為「趙世福(原名 趙世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第1次犯行(即100年11月22日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文儒所為,分別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分別達每公升0.85、1.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100年11月22日該次犯行業已肇事傷人產生實害,101年2月28日該次犯行則自撞分隔島後倒地受傷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7號101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李文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86巷37弄4號現住高雄市○○區○○街94巷1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儒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東聯化工廠附近,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潭頭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貿然自鳳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左轉彎欲駛入潭頭路,遂與沿鳳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由趙世福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均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及受傷。而當李文儒被送往高雄市建佑醫院救治時,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委託該醫院對李文儒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當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7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
0.85MG/L,始查悉上情。
二、李文儒復於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至8時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小港漁港內之大目海產店,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3瓶餘及高粱酒1杯。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12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無法正確操控所騎之機車,遂自行擦撞汽、機車分隔島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因傷勢嚴重而被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俟員警據報前往小港醫院並委託該醫院對李文儒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當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250.0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1.25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先、後2次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分別達171MG/DL、250.0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85MG/L、1.25MG/L,參酌前述說明,2次均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先、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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