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玉華 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罰鍰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以其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 黃琦瑜 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3月18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7月1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9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以:(一)再審原告所有文書資料檔案、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皆是員工黃琦瑜所為,且再審原告授權黃琦瑜全權處理。在黃琦瑜任職期間皆無異議,黃琦瑜應負過失或故意主觀違法責任。(二)再審原告主張與所屬員工黃琦瑜訂立聘僱契約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並以此為勞保投保薪資,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以多報少之故意,而被險人黃琦瑜於任職期間對此薪資金額及勞保投保金額亦未曾有異議。嗣黃琦瑜於102年3月18日擅自無故離職,並夥同他人至再審原告處提出無理要求,再審原告因未能滿足黃琦瑜之勒索,黃琦瑜乃向再審被告檢舉再審原告對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黃琦瑜不僅有違背誠信原則,且再審原告如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黃琦瑜亦屬共犯,再審被告亦應對黃琦瑜一併處罰,始符公平。又依會計記帳聘僱員工慣例,應比照其他同業薪資水準給付,黃琦瑜資歷尚淺,而再審原告每月收入是每位客戶支付少許之服務費累積而來,目前客戶不多,因而與黃琦瑜簽訂聘僱契約時僅能給付法定最低工資。至黃琦瑜嗣後領取多於薪資之金額,乃係再審原告基於慰勞員工而給予補助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或基於考核而發給報表完成獎金等之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再審被告未察,僅憑黃琦瑜提出手寫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即據以認定該薪資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報酬,而為裁處,實有未洽。另100年度及101年度再審原告陳報國稅局黃琦瑜所得,國稅局皆無異議,惟再審被告卻為不同之認定,讓再審原告無所適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四、查本件原判決係於103年2月21日作成,並於103年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且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送達原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而於103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判決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卷宗第66至75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星期一)提起再審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就何以遲至103年7月2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依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即為上開主張,核其內容並未就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