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7
6號),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6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預見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向 周承增 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持往臺中市○○路○○道附近之客運櫃檯,轉交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於102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黃培欣 、 王以琳 ,向其等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提款機辦理解除等語,致黃培欣、王以琳均陷於錯誤,黃培欣隨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9960元至系爭帳戶;王以琳則先轉帳1筆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嗣又託其友人 黃博煥 轉帳1萬2123元至 張美人 (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移轉由臺灣雲林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認罪表示。
㈡告訴人黃培欣於警詢、王以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周承增、 周昀萱 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將伊向周承增所借用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持往臺中市○○路○○道附近之客運櫃檯,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於本院亦自承知悉伊曾有申辦現金卡借錢經驗,借錢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因其現金卡所借債務未清償,遭凍結信用而無法申設銀行帳戶,始向周承增借用帳戶,伊亦知悉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詐騙之事等語,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可以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且自願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培欣、王以琳, 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
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金額合計8萬9,945元,應負幫助詐欺之責任,而非詐欺正犯之責任,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培欣、王以琳分別成立調解,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黃培欣5萬9,960元、王以琳2萬9,985元以為賠償(按即告訴人受害金額之全額賠償),而截至103年8月12日止,就告訴人王以琳部分已全額給付賠償,告訴人黃培欣部分則已給付5萬2,000元,尚有7,960元因經濟困難而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黃培欣到庭陳明,顯見被告已有相當大之善後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