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丹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丹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丹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柳丹麥經由報紙廣告,再透過電話(未記號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竟自103年6月10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成年男子。該應召站之經營模式係每有男客欲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時,即由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柳丹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柳丹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交易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4,000元,每次50分鐘)。柳丹麥除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交易地點從事性交之交易外,並負責向應召女子收取每次交易所得中之2,600元後(其餘1,400元則歸應召女子所有),繳交其餘款項予該應召站指派之人員收取。詎柳丹麥明知該成年男子,係經營應召站,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人,竟與該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柳丹麥於103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年人電話指示後,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與太原路口搭載應召女子 陳貞云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麗緹 汽車旅館(下稱:「麗緹旅館」)206號房與男客 曾彥銘 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嗣警 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麗緹旅館」206號房內,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陳貞云與曾彥銘,並在陳貞云處扣得現金4,000元(業據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裁處沒入),再循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柳丹麥,並扣得柳丹麥所有、用以與應召站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丹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19頁、第5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成年應召女子陳貞云、證人即男客曾彥銘於警詢證述性交易過程等情節(見偵卷第21頁至24頁、第26頁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10頁、第30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2頁、第49頁),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召站是非法營業而仍受僱任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警另於成年應召女子陳貞云上扣得之現金4,000元部分,因此部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予被告,難謂已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現金,業據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裁處沒入,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以,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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