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他駕駛人達成和解,仍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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