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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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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