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李珮淇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同上
聶學智 同上被告甘南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106年度司執字第29233號拍賣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建號22及臨59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登記,兩造即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住用,原告屢要求分割但與被告協議未成,且已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因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樓梯,原物分割為各半,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爰請求予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等語。
二、被告陳稱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所購買,由被告與被告之弟繼承,各二分之一,被告弟弟的一半權利被拍賣,被告也沒錢買。嗣被告有意向原告買回,但迄今仍籌不到錢,所以同意變價拍賣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被告未加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相片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亦調閱前述拍賣事件之卷宗核明無訛,自係真實可信。又兩造既均同意以變價方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事宜,本院即應尊重,從而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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