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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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聲請人 王健豐 相對人 黃維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月份記載不清,無法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2│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3│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4│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5│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6│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7│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8│106年4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0000000│└─┴───────┴─────┴───────┴────┘┌────────────────────┐│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無法辨識│5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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