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30號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己○○
甲○上列聲請人呈報限定繼承庚○○財產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孫,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庚○○尚有親等在先之子輩繼承人己○○、乙○○、丙○○、丁○○,且其等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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