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2號選任辯護人胡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2、3月間,即已知悉犯人甲○○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告訴人竟遲至97年3月20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