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子緯 即 莊子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子緯即莊子壯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07年9月4
日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係於110
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未住居於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