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260元,由被告
丙○○負擔新臺幣380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