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即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廣告委刊單第11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約
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且兩造均為商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即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即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於民國98年
6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書,約定於98年6月17日在原告
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5,
500元,然被告僅償還75,000元,尚餘40,5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報樣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赫德士
健康科技企業社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固提出連帶保
證書1件為憑,然查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有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甲○○與赫德士健康科技企
業社係屬一體,並無連帶給付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連帶給付前揭款項,核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委刊廣告契約,訴請被告甲
○○即赫德士健康科技企業社給付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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