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吳宜銘 現於嘉義監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49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1349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得知相對人已因案羈押中,自無從向管轄法院聲請囑託送達,若法院認有可補正之欠缺,應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並未受此通知,遑論依命補正所欠約要件。聲請人信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故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倘因此影響聲請人行使債權人法律上權利,如同將聲請人逐於法傘之外等語。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5
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9月2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惟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入台北看守所,嗣於同年10月
7日送監執行入臺北監獄,同年11月13日移送他監執行入嘉義監獄,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25日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959號卷),系爭本票裁定寄存於雙城派出所時,相對人仍在監執行,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達。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是系爭本票裁定自不能認為確定,系爭本票裁定既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無法補正,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異議人仍需待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