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 盧成鈺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伊與 黃頌宇 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9,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惟票據法之背書人如為公司,其所為背書之公司印章應具有固定形體,且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始生背書之效力,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其背面背書人欄所蓋用背書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印文,係以材質柔軟之橡皮章所為,不具備固定之形體及印信之意義,不足以表彰台新銀行之營業主體,亦不能代替私章、公司大小章及簽名,自不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故系爭2紙本票之背書並非連續,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又伊於89年3月28日出境,迄於93年7月17日始入境,而系爭2紙本票竟記載發票日為89年6月9日、90年8月24日,足見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真正,是否為伊所簽發,均有疑義,爰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已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76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41332號,嗣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並補正提出系爭9,000萬元本票原本,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執前揭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票字第1396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並補正提出系爭2紙本票原本,而系爭2,000萬元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大安銀行已於91年2月18日與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大安銀行就上開本票之權利應由台新銀行承受),系爭9,000萬元本票則記載受款人為台新銀行,均屬記名本票,嗣台新銀行於系爭2紙本票背面背書人欄蓋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型式之直條章(戳),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正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系爭2紙本票原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38、39、46、4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0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133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其背面背書人
欄所蓋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背書亦非連續,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又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真正,是否為伊所簽發,均有疑義,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2紙本票之背書人台新銀行所為背書是否有效、背書是否連續,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真正、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況在票據上背書,應以簽名或蓋章為之,雖為要式行為,但簽名、蓋章之方式為何,應蓋用何種印章,印章之形式及材質如何,方能符合背書之要式行為,法無明文,祇需能表達背書人背書之意旨,得資識別係背書人所蓋用之印章,即生背書之效力。而系爭2紙本票背面背書人欄既蓋有背書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形式上已足以表達背書人台新銀行背書之意旨,亦得資識別係背書人台新銀行所蓋用之印章,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已生背書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不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其背書未連續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黃頌宇│89年6月9日│2,000萬元│103年8月5日│││ 黃博達 ││││││盧成鈺││││├──┼──────┼──────┼─────┼──────┤│2│ 黃啟宇 │90年8月24日│9,000萬元│91年12月31日│││黃博達││││││盧成鈺││││││ 黃世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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