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仁傑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得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應給付其代墊貨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103年10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經其法定代理人王興華簽收,且因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債務人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顯然有誤,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誤為由,於104年4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更正暨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即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為債務人並無錯誤,且對抗告人為送達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均與抗告人相同,且附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指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錯誤,且系爭支付命令經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非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系爭協書上所載簽約者「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法院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屬有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固載債
務人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另載之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王興華」等均與抗告人相同,有卷附該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至3頁),堪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係指抗告人甚明。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7日向抗告人之主營業
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為送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興華簽收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業已確定。故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司促卷第13頁),於法並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舉司法院77年10月7日(77)廳民四字第119
6號函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之協議書內載簽訂協議書之人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云云。但查:
⑴、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之協議書內載簽訂協議
書之人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4頁),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同,然該協議書並非屬支付命令之法定聲請要件,僅係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說明而已,並非相對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與實際不同,自難僅憑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說明文件,即可謂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非抗告人。
⑶、基此,抗告人舉司法院77年10月7日(77)廳民
四字第1196號函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之協議書內載簽訂協議書之人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云云,仍無可取。
⒋是以,抗告人以其非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
人,原法院對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有誤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為債務人並無錯誤,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暨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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