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毅於民國103年8月9凌晨2時50分許,與其友人 李維敏 均不因勝酒力倒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中。嗣經路人通報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消防隊隊員 陳乃嘉 、 吳尚勳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警員 鄭智安 先後到場處理,鄭智安為避免王毅躺在路中影響交通及危害自身安全,遂規勸王毅至路旁休息,並與吳尚勳將王毅自道路中拉起帶往路旁。詎王毅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智安頭部揮拳3下,致鄭智安受有右臉瘀血、下唇表淺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鄭智安以警用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將王毅逮捕等情。訊據被告王毅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欲送友人李維敏返家,李維敏因不勝酒力,跌倒在地,其上前拉李維敏,突然頭暈目眩,亦摔倒在地,之後其即無印象,再醒來已經是被銬在警察局,其係70多歲老人,因喝酒已意識不清,躺在地上,不可能毆打20多歲警察,係警察打其本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智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因酒醉倒在路旁,經民眾報案,勤務中心通報有酒醉路倒及在路上喧譁情事,其當時備勤,便趕往現場處理,其到場後,先詢問被告是否要上救護車,但被告均表示拒絕,其遂告知被告可以不到醫院,但不可倒在路上,因為造成自己與他人之危險,惟仍遭被告拒絕,其遂將被告拉往路旁休息,請救護人員先加以約束,並打電話通知其他同事前來協助,被告趁其打電話時掙脫救護人員之約束,自對面走來,朝其頭部揮拳3下,其中2拳打到其安全帽上,一拳則打在其臉上,因此造成其嘴唇與臉頰附近有傷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人員陳乃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23人勤務基準表所示,證人鄭智安確於上揭時間為莒光派出所之備勤人員,復觀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鄭智安所受係下唇表淺裂傷、右臉瘀血之傷勢位置相近,亦與證人鄭智安上揭證述因遭被告揮拳毆打受傷之位置相符,原審審酌證人鄭智安上開證詞不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與證人陳乃嘉、李維敏證述情節相符,更有上揭工作紀錄簿、勤務基準表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各在卷可資佐證,應屬信而有徵,可見證人鄭智安於上揭時地接獲通報到場後,為避免被告倒臥路中發生危險,欲將被告拉往路旁,卻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造成臉部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甚明。
㈡.再由證人鄭智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證人鄭智安於執行職務時係穿著制服,並已清楚告知被告警察之身分,被告不僅未曾懷疑證人鄭智安警察之身分,甚至在遭逮捕帶回派出所時尚質疑警察執行職務濫權,是被告對於證人鄭智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實難委為不知。再參以證人陳乃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說李維敏比較不舒服,請我們先處理李維敏,被告並沒有表示不舒服,消防紀錄表上其勾選「意識清楚」,係因為李維敏可以清楚表達自己身體哪裡不舒服,並告知家就住在對面,所以判斷李維敏的意識清楚,被告的意識則比李維敏更清楚,其是從被告的回答與行動力部分來判斷,被告走路姿勢雖然會晃,但是比較穩,而且可以清楚瞭解我們在問的問題等語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但於救護人員到場既尚能告知救護人員證人李維敏身體不適,要求先照顧證人李維敏,並可清楚瞭解救護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實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另審酌證人李維敏於案發時既有飲酒,其記憶非無受酒精影響之可能,而證人鄭智安、陳乃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接受訊問前,亦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鄭智安與陳乃嘉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自亦難以證人李維敏有瑕疵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倒臥在道路之中,不僅影響交通,更危害自身安全,消防隊員及警察接獲通報先後到場處理,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耗費心力,其不思自省,僅因不滿警方欲將其帶往路旁,即遽與執法警員衝突,甚且以暴力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受傷,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基隆水產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對於警員鄭智安造成身體傷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毅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友人喝酒,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冒犯警察,原審因此判刑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惟被告實無力繳納,懇請念及被告高齡已70歲,又無工作收入,且為初犯,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犯行明確,已如上述。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