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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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㈢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京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467號,中華民國8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京遂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京遂意圖抬高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由被告吳京遂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 陳淑宜 以 陳翰哲 、 陳培坤 之帳戶連續高價買入達永股票,與 張滔 將該股票自民國78年12月11日之每股137元抬高至202元,後因資金不足,遂下跌至160元,計13個交易日內,被告吳京遂與張滔二人買賣達永股票之成交數量佔所有達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70以上,並由被告吳京遂於同月22日至26日間委託陳淑宜買進達永股票,金額計30億餘元,雖經他人承諾接受,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認被告吳京遂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171條罪嫌等語(另被訴妨害自由、詐欺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吳京遂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171條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係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8年12月26日起算。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於88年12月25日完成。
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依卷內資料,本案自檢察官於79年1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檢察長收狀戳日期),歷經⑴於79年3月12日提起公訴,⑵於79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80年1月3日經原審發佈第一次通緝,被告又於82年12月17日自行到案而撤緝。嗣並於83年
2月23日判決;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83年4月8日繫屬本院(見83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卷第1頁),於83年10月21日判決。⑷被告復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84年1月9日繫屬最高法院,於85年4月25日結案發回更審(見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卷第1頁)。⑸於85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更一審(見85年度上更㈠字第458號卷第2頁),於89年5月11日判決結案。⑹被告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於89年6月27日繫屬最高法院(見
89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卷第1頁),於89年12月7日判決結案,發回更審。⑺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更二審(見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卷第1頁),於90年8月8日判決結案。
⑻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0年10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見9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卷第1頁),於91年3月28日判決結案,撤銷發回更審。⑼於91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更三審(見91年度重上更㈢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2年3月3日發布通緝迄今,有各該案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自79年1月8日臺北地檢署開始偵查,至原審法
院於80年1月3日發佈通緝日止(共11月又25日,下稱甲段期間)、被告到案經撤緝至本院更三審於92年3月3日發佈通緝止(共9年2月16日,下稱乙段期間),該二段期間內,臺北地檢署、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對被告上開之罪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加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要旨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被告以迄緝獲日止,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另本件自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臺北地院繫屬(附表編號一),以及案件於臺北地院及本院、最高法院三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三次送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移送期間(附表編號二至八)共計8月又29日(下稱丙段期間),在此等期間內,檢察機關與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各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㈣是依卷存證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10年,自78年12月26日起算,另加計甲、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扣除上開案件移審之丙段期間,則至100年12月8日被告尚未緝獲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告屆滿(計算式:【行為終了日(78年12月2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開始偵查日(79年1月8日)至原審法院發佈第一次通緝(80年1月3日)止(即甲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11月又25日)】+【被告到案撤緝日(82年12月17日)至本院更三審發佈通緝日(92年3月3日)止(即乙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9年2月16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附表編號一至八即案件移審,追訴權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即丙段期間,共計8月又29日)】=
100年12月8日)。
四、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起訴書另以:㈠被告吳京遂基於概括犯意自7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連續向陳淑宜佯稱:無足夠資金及股票可辦理交割,若不借予資金及股票,將會造成達永股票大崩盤等語,陳淑宜不疑有詐,乃先後借予資金2億6000萬元,達永股票2600張,詎被告吳京遂嗣後竟拒返還,陳淑宜始知受騙。㈡又被告吳京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口達永公司董監事拋售股票打壓行情,於78年12月23日晚邀約達永公司副總經理 李秀吉 至環亞大飯店15樓泰國廳談判,李秀吉乃與該公司財務部經理 劉紹宏 共同赴約。被告吳京遂等人則共同控制李秀吉、劉紹宏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凌晨,並由 呂秉方 持槍抵住李秀吉左腋,致其心生畏懼,乃以8億730萬6000購回被告吳京遂所持有之達永股票4098張,因認被告吳京遂另犯修正前連續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罪。然此部分前均據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案件移審,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期間││號│││├─┼─────────┬─────────┼───────┤│一│偵查終結起訴日起│原審繫屬日止│4日│││(79年3月12日)│(79年3月16日)││├─┼─────────┼─────────┼───────┤│二│原審判決日起│本院繫屬日止│1月又15日│││(83年2月23日)│(83年4月8日)││├─┼─────────┼─────────┼───────┤│三│本院判決日起│最高法院繫屬日止│2月又18日│││(83年10月21日)│(84年1月9日)││├─┼─────────┼─────────┼───────┤│四│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本院更一審繫屬日止│19日│││發回判決日起│││││(85年4月25日)│(85年5月14日)││├─┼─────────┼─────────┼───────┤│五│本院更一審判決日起│最高法院繫屬日止│1月又16日│││(89年5月11日)│(89年6月27日)││├─┼─────────┼─────────┼───────┤│六│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本院更二審繫屬日止│8日│││發回判決日起│││││(89年12月7日)│(89年12月15日)││├─┼─────────┼─────────┼───────┤│七│本院更二審判決日起│最高法院繫屬日止│1月又27日│││(90年8月8日)│(90年10月5日)││├─┼─────────┼─────────┼───────┤│八│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本院更三審繫屬日止││││發回判決日起││12日│││(91年3月28日)│(91年4月10日)││├─┼─────────┴─────────┼───────┤│合││││計││8月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