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威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威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零玖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威誌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天網」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63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4日4時10分許,余威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俟余威誌翻閱皮夾欲取出身分證件予員警查核時,員警即目視發覺余威誌置於皮夾內之上開毒品,乃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威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卷第
9至13頁、第39至41頁背面、第48頁),並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至17、20、59頁),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毛重1.0630公克,淨重0.6350公克,取樣
0.0041公克,驗餘淨重0.630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6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短暫,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63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