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塵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洪塵蓮(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提出3次調解,告訴人都沒有來,後來在地院調解庭,因為金額過高,也沒有和解成功,告訴人請求100萬元,我有保險,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30萬元,但告訴人沒有提供完整的醫療單據,沒辦法增加賠償金額,我有誠意賠償,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是以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