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李東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李東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假日(星期六),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當日9時3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1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一案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