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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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國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國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正因犯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6之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7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然該部分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與另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原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非本件聲請範圍)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連同附表編號7共7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均僅被告上訴),暨其所犯各罪之性質、行為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為下限,低於上開編號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