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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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查岱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被上訴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審被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再審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之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惟第一審就再審被告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再審被告自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被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