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何志明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聲請撤銷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何志明觸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力具保,願每日前往警察局報到,請准予撤銷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未遂等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自87年起觸犯竊盜罪,之後又一再屢犯竊盜犯行,反覆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被告,於本案短短1小時內實行6次竊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告訴人、被害人眾多,所犯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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