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庭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駛入東林街,適告訴人 朱沛慈 沿東林街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而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110年4月12日(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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