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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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40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 王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課稅現值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20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與原告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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