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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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胡耀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 李猛男
賴立芸 李敏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05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劉莉婷 、賴立芸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即6樓,下稱系爭增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李猛男、李敏忠、賴立芸拆除系爭系爭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應依前述說明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系爭增建物所在合住宅共有5層樓,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及基地於110年土地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7444元(計算式:〔16萬4475×30+17萬5613×44+17萬6000×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原告已繳納2650元,尚應補繳3萬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基地地號占用面積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新北市○○區○○段0000號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萬4475元新北市○○區○○段0000號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萬5613元新北市○○區○○段0000號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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