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
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一0四二七七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沿建國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冠錦 發現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警員在攔停過程未告知闖何處之紅燈,經其詢問五、六次,均未得到警員合理協助,故受處分人無法判定有無闖紅燈,且舉發員警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其係於建國高架橋南向北下匝道時,在匝道上即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然依該處地形在匝道上根本不可能看到等語,並提出違規地點現場紅綠燈照片三張為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黃冠錦固於本院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如何闖紅燈?)從建國北路南向北闖紅綠燈,是被樹遮住的那一個。」、「我是從建國高架橋南向北下匝道,還沒到南京東路口我就將他攔停,我從匝道上面可以看得很清楚紅綠燈,那時我們要下來了,剛好看到他衝過去,我們就將他攔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二三頁),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車巡,從建國高架橋,往北的方向,看到有一部車闖紅燈,在建國北路一段巷口時闖紅燈,我是從閘道中間往下看,我有看到車子越過停止線,我看到的紅燈是巷口的紅燈...」等語,然查從台北市○○○路南往北高架橋由南京東路匝道下橋,該處匝道靠右緊鄰建國北路一段平面道路處設置有隔音牆,因該隔音牆之阻隔,致由建國高架橋南京東路匝道下橋時,並無法看到建國北路一段與建國北路一段六十七巷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僅能得知建國北路一段、南京東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抗告事件調查中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前揭抗告事件卷宗中可稽,並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查,證人前開就舉發經過所證稱其在下南京東路匝道時,從匝道上面可以看清楚紅綠燈,且見受處分人闖紅燈,並在未達南京東路口處即予攔停舉發云云,因與現場情形與經驗法則有間,即非無疑,復以本件舉發案件並未於違規當時攝有任何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參酌前揭舉發時地之經過情形,認徒以上開舉發員警之證詞,尚難遽行斷定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受處分人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舉發員警就受處分人違規及舉發經過之證述與現場道路情形仍屬有間,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之合理懷疑,其上開辯解即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