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三八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與他人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九日繳清罰金;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軍功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其在公司值班,僅挪動停車位置即遭取締,其尚有父母需奉養,無力繳納罰金,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軍功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亳克\公升,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顯然無法集中及多話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九亳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顯然無法集中及多話情事,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造成被告控制力、反應力、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與他人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九日繳清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繳清罰金未久旋再次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亳克\公升,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但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