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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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溪口街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九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經乙○○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九亳克\公升,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九亳克\公升,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溪口街口,業如前述,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九毫克\公升、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但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二月,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