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倍
楊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106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伊倍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宏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李誌緯 與羅伊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由羅伊倍負責在旁把風,李誌緯則持自製鑰匙,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李誌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李誌緯與羅伊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由羅伊倍負責在旁把風(羅伊倍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誌緯則持自製鑰匙,徒手竊取 林可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誌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得手後羅伊倍為規避查緝,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以膠帶及 立可白 將車牌號碼變造成2000-T8號後,再將車牌懸掛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李誌緯與楊立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2之時、地,由楊立宏負責在旁把風,李誌緯持自製鑰匙,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李誌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另行判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案經林可臻、 郭家甫許育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梨派出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臻、證人即被害人 吳思賢洪素琴 、郭家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證人 張彬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4042號卷第28至29頁、第21至23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至59頁、第47頁、第47反頁、第47反頁至48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5499號卷第6至第6反頁),復有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4042號卷所附之2006-T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第47頁)、ALV-7001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第53頁)ALV-7001號、AEV-7001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靖車專案涉案車輛提報單3份(第54至55頁)、1287-G3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3頁)各1份、2006-T8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第68頁)、ALV-7001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7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5頁)各1份、3489-E6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伊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楊立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伊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膠帶及立可白將車牌號加以變造後,將之懸掛後供己代步之方式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羅伊倍與被告李誌緯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楊立宏與被告李誌緯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伊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二之各罪(即附表一及附表二)及被楊立宏所犯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之各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羅伊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第1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立宏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均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2人均有數次竊盜前案,及被告羅伊倍有數次故意犯罪前案,被告2人猶再犯竊盜犯行及被告羅伊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及被告羅伊倍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羅伊倍竊取如附表一之車輛及被告楊立宏竊取如附表三之車輛,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變造之如附表二之汽車車牌0面,雖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車牌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變造,且該車牌已由原所有人依法領回,亦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5年11│臺中市西│由羅伊倍負責在旁把│羅伊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月7日20│屯區順平│風,李誌緯持自製鑰│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路與 石平 │匙,徒手竊取吳思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附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之軍事法│-G3號自用小客車│││││庭舊址後│(李誌緯涉竊盜部分│││││方│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羅伊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欄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5年11│臺中市霧│由楊立宏負責在旁把│楊立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月21日4│峰區中正│風,李誌緯持自製鑰│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40分許│路187-17│匙,徒手竊取洪素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001號自用小客車(││││││李誌緯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2│105年11│臺中市東│由楊立宏負責在旁把│楊立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月27日3│ 區德興 一│風,李誌緯則持自製│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10分許│街161號│鑰匙,徒手竊取郭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面│甫所有之車牌號碼││││││3489-E6號自用小客││││││車。(李誌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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