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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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子淳
被 告 蔡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三民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新進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進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
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1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779元、工資為9,4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係從新北市○
○區○○街右轉出來走中山路,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方
向燈還是打右轉燈號,伊雖從後面追撞系爭車輛,比較理虧
,但懷疑系爭車輛當時是闖紅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案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就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追撞系爭車輛後
方,造成該車後方受損之事實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訴外人王進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訊問時係
供稱:「當時我從重陽路台北往新莊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輛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後方車
輛煞車不及便撞上了」等語,而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從新北
市○○區○○街右轉出來走中山路,其懷疑系爭車輛當時是
闖紅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於99年12月8日
在現場勘驗結果,認兩車之碰撞地點○○○區○○路上,此
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王
進傑於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重陽路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車損等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顯見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無誤。至於本件事故原因經原告聲請送
台灣省台北縣(現改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雖認因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釐清系爭車輛行車方向
,故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委員會書函1件在卷可稽,然該
鑑定意見並未參酌被告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所為
認定不能資為被告並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有利證據,爰不
予參酌,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依系爭車輛
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15,17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92年3月20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
稽,至97年5月5日受損為止,已使用5年1月又16天,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5,77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5,779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578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9,400元,合計9,97
8元(計算式:578元+9,400元=9,97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千分之657即2,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