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曾源立
       曾瑞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元皇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蔡嬌 戀於民國97年間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1739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出租被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7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3萬
3000元。詎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
租金及電費,並於99年2月21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共積欠
租金9萬9000元、終止契約違約金3萬3000元、代繳電費
7202元,扣除押金6萬6000元及被告清償4000元後,仍餘6
萬9202元尚未清償。嗣 蔡嬌戀 於同年5月18日死亡,原告為
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920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5至7頁參照)、電費收據(同卷第8
頁參照)為證,並有繼承系統表(同卷第17頁參照)、建物
登記謄本(同卷第18至19頁參照)、繼承事件查詢表(同卷
第24至25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違約金3萬3000元部分,則因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相關
約定(同卷第5至7頁參照),原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又不
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
論蔡嬌戀與被告間確有違約金3萬3000元之約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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