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德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新琦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文恭
複代理人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四號確定支付命令,
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坤源 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文 對邀原告之父黃坤源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7月10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於每
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然訴外人 許文對 僅清償借款至97年9
月9日止,自97年9月10日起則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催討後
訴外人許文對仍未履行,而連帶保證人黃坤源早於93年11
月30日死亡,因原告為黃坤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
承,故被告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黃
蔡金英、 黃德清黃德順 ,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源之上開保
證債務核發支付命令,並待支付命令確定後,以該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72號
事件執行後,除扣押外,並將原告對於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移轉給被告。惟原告乃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繼承人黃坤
源93年11月30日死亡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
時原告並不知悉父親黃坤源為借款人許文對之連帶保證人,
且主債務人許文對乃於黃坤源死亡後之97年9月10日起,始
未依約還款,原告顯無從預見主債務人許文對將來會有未依
約繳款而應由其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付履行責任之情事,而預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倘令其負擔不
能預知之債務,顯非公平,依據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
、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於繼承黃坤源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原告二哥黃德順,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112號民事簡易判決黃德順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確定在案
,故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原告僅須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源所得遺產範圍
為限,對此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
承人任何財產,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於萊爾富公司之薪資債權
,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此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
第2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乃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4484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依
法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
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
,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
,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
、公告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
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
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
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
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
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
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4484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8年5
月20日核發(詳見原證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
之支付命令即成立於98年5月20日,是原告以同年0月00日
生效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為
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伊父黃坤源生前任職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時,與同事同時向被告
辦理公教人員消費性貸款,而擔任同事許文對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所負擔,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伊乃
00年0月00日生,伊父黃坤源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時,伊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原告全戶
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湖簡卷宗第10~12頁),應
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伊父黃坤源
為借款人許文對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許文對乃於黃坤
源死亡後之97年9月10日起,始未依約還款,伊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無從預見主債務人許文對將來會有未依約繳款
而應由伊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付履行
責任之情事,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由伊履行系爭債務,顯非公平,應依98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本件由原告繼續
履行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
以繼承人(即原告)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亦即,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
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
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
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顯
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
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
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
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
格發展者,倘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被告所主張之系爭保證債務,乃訴外人許文對所借貸,非
供黃坤源或原告所花用,原告實際上並未自該筆債務獲得
任何利益;而黃坤源身故後所得領取之勞工撫卹金、員工
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勞保死亡給付、交通機關同仁公賻
金、交通部公路總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喪葬慰問金及中
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均由其配偶 黃蔡金英 領取,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12月28日二工人
字第0991013834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附於本卷卷宗第33
、34頁),亦非由原告領取花用,此外,黃坤源並無其他
遺產,復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6頁),因認原
告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前後黃坤源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
能力均無涉;再查,原告年僅22歲餘,現受僱於萊爾富公
司,除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存款
利息、有價證券、車輛或不動產等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42、
43頁),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保證債務,對
其生計勢必產生不利影響,當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得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繼承黃坤源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並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
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
司執助字第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8年度促字第4484號確定支付命令,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
承人黃坤源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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