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國椿
相 對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
年度北簡字第3829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97年度簡上
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9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之3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61,791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61,791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214,7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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