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訴訟代理人 張武治
被 告 劉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世華金
融大樓」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交管理費,每二個月為一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2,084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迄未繳納,金額計為18,756元。
前經原告發函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14,588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按每期2,084元計算之管理費,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管理費18,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
別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公寓大
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又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表
、存證信函、回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
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
,依卷附「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所示之每
二個月為一期,每期2,084元(每坪47元×22.18
坪)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應繳交98年7月份起至9
9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18,756元(計算式:98年7
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9期×2,084元=18,756元
)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756元,及自99年12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