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魏瀚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00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
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自民
國94年3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1,000
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
額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6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嗣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1,00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1,000元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及為調查,因認原告所為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上開金額,另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其中之1,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000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
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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