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38號
原   告  顏卯升鴻精密企業社
被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9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8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8日向原告購買押出模具三套(含其他
模頭,下稱系爭模具),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2,80
0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而原告製造完成系爭模具,並已依約交付被告,詎被告竟
只給付部分貨款50,000元,尚餘貨款252,800元,則未給
付;另被告復分別於98年11月12日、13日、17日、26日、
12月9日、99年1月9日、13日、18日、23日、25日,委請
原告修改其他模具,約定之報酬依序為26,800元、3,000
元、6,900元、15,000元、28,800元、4,000元、2,400元
、26,000元、5,600元、11,600元,共計130,100元,而
原告已依約完成修改工作後,被告竟拒付上開報酬,以上
二筆款項合計,被告因而共積欠原告382,900元(計算式
:252,800+130,100=382,900元),迭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各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試車修
改完成模具,而原告並未試車修改完成,其給付貨款之條
件尚未成就,自得拒絕付款等語。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製
造完成系爭模具,而系爭買賣合書亦約定在測試階段,無
論成功、失敗都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已配合修改了6次,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是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自始不將本件訴訟標的作合理呈報,亦未提相關合約
、訂購單、完成交貨簽收單或發票等證明,顯有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難符法理之平。
(二)另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應配合將系爭模具試車修改完
成,而原告自承被告有將該模具送修改4、5次,足認被告
給付貨款之條件是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即無依
據;甚且該合約書亦約定若未照合約付款,乙方即原告有
權利到甲方即被告運回模具,亦即到最後模具經一再修改
試車均不成時,原告亦接受被告退回該模具,雙方即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模具迄今尚未修改完成,無法
生產,被告誤為可生產交貨,先行接單後,無法交貨予對
方,更可證被告給付貨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貨款請求
債權尚不能行使。
(三)又被告否認曾分別於98年11月12日、13日、17日、26日、
12月9日、99年1月9日、13日、18日、23日、25日,委請
原告修改其他模具,雖原告提出請款單11紙為佐證,惟該
等請款單原為「振昌模具工業社」出具,經原告改為原告
之名稱即「升鴻精密企業社」,其真實性令人存疑;且上
開請款單經檢視均無被告人員簽收確認,難謂真正,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付修改模具之報酬共130,100元,亦非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8日向其購買系爭模具,貨款共計30
2,800元,雙方並訂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原告製造完成系
爭模具,並已交付被告,而被告只給付部分貨款50,000元,
尚餘貨款252,800元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
合約書1件及請款單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上開三、(二)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六、其他」項之約定,原告固應配合
將被告購買之系爭模具試車修改完成,然配合修改之程度
為何?該合約書並未約定,解釋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原告
當不可能同意被告有毫無限制的請求修改權利,此觀系爭
買賣合約書同項前段另約定「以上模具皆是開發新產品,
測試階段,成功或失敗都與乙方(指原告)無關」自明,
據此,上開有關試車修改之方式,應係指原告配合被告要
求進行修改即可。而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將系爭模具交
付,並曾進行修改,應認原告已盡其修改之義務,反觀被
告始終未陳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有那些部分需要原告再
配合修改,其僅泛稱原告未配合修改,顯僅係作為拒付貨
款之託詞,難謂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模
具未付之貨款。
(二)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五、罰則」係約定:「若未照合約付
款,乙方(指原告)有權利到甲方(指被告)運回模具」
,顯在規範被告未付貨款之情況下,原告可享有之「權利
」,亦即運回系爭模具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
以其未付貨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退回該等模
具,進而拒付貨款,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亦接受被告退回該
模具,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容有誤會。
(三)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得資為拒付貨款之正當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2,8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復分別於98年11月12日、13日、17日、26
日、12月9日、99年1月9日、13日、18日、23日、25日,委
請原告修改其他模具,約定之報酬依序為26,800元、3,000
元、6,900元、15,000元、28,800元、4,000元、2,400元、
26,000元、5,600元、11,600元,共計130,100元,而其已
依約完成修改工作,被告竟拒付上開報酬等事實,固據其提
出請款單11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請款僅載明品
名、項目、數量及總價,但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見均為原
告片面製作,難謂真正,尚不能據以認定雙方已成立修改其
他模具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援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30,100元,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