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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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卓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琳 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廖卓成部分之記載。(其餘被告 陳恩潔 等三人均已先行改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已於102年11月21日宣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工人,夥同陳恩潔等共四人竊取被害人 劉榮永 所有之木材3塊,證人王琳於警詢證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被告於警詢坦承係要載去三義變賣,嗣因未成交而堆放在空地(警卷第17、1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劉榮永於警詢表示木材已經尋回,不請求賠償等語(核退卷第8頁反面),及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否認犯罪,於本院陳述:「劉榮永與王琳是夫妻...那木頭是在外面拿的,後來才知道是劉榮永的,是有聽到風聲說劉榮永在外面掉木頭,我才知道我偷拿到我認識的人的東西...我已經有跟劉榮永說,我不是故意要去拿他的木頭,我請他協助我可以避重就輕,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而於本院認罪之態度,暨斟酌其他三名共犯於偵查中均稱係被告廖卓成提議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50頁、偵緝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木材如變賣成交,應該會給1千至1千5百元的工錢給他們(見警卷第18-19頁),堪認本件應係由被告廖卓成提議而夥同其他三名共犯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不是伊提議的云云,尚非可採,及本件其他三名共犯經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即已認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及被告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希望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恰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被告廖卓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恩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帥丞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倫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潔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葉凱倫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陳恩潔、葉凱倫仍不知悔改,復與廖卓成、陳帥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由廖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凱倫、陳恩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帥丞,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旁,徒手竊取劉榮永置於該處之梢楠木2塊、紅檜木1塊;得手後,將之置於廖卓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離開現場,並載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堆放。 嗣同 住上址之劉榮永前妻王琳發現失竊後報警,並於101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號旁尋獲失竊之木頭(已發還),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潔、葉凱倫、陳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廖卓成經本署傳喚未到,雖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伊有先下訂金新臺幣2000元給劉榮永,所以想說先搬走沒關係,伊也有留字條在現場表示係伊搬走木頭,而且搬完木頭3至5天後,伊有打電話給劉榮永,告訴他木頭係伊搬走,但因價格太高無法出售,改天伊會載回去還他云云。然被告廖卓成在警詢時隨後改稱:被害人應該沒有看到伊所留字條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劉榮永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廖卓成,未同意廖卓成搬走木頭,亦未收過廖卓成交付之2000元訂金,因為伊與廖卓成並無買賣往來等語,而同案被告陳恩潔、葉凱倫、陳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廖卓成提議前往竊盜,而且到達現場時,廖卓成告知他們放低聲音,不要吵到別人,加上凌晨時分跑到別人住處旁搬運木頭,所以渠等都知道是要偷竊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卓成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卓成、陳恩潔、葉凱倫及陳帥丞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恩潔、葉凱倫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