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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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友人 李群範 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已繳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並搭載友人李群範行駛於道路,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六鄰打鐵坑四十五號前妻 葉賢珍 住處欲帶走其女兒,因遭葉賢珍阻止而與葉賢珍之兄 葉清浪 發生衝突,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六0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搭載友人李群範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六鄰打鐵坑四十五號葉賢珍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群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祟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疏未深慮即駕車至前妻住處、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