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原名林益弘)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嗣聲請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被告已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條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五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巷○○號後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有罪,被告雖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0號),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四具狀撤回上訴,是本院前開判決已經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0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收據字號:刑保字第八九00一七一六號)存於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查。
(二)再聲請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號對被告執行前開確定判決,並以被告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戶籍地址(此亦為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先後二度傳喚被告到署執行,送達證書分別經被告之受僱人 孔文煥 、被告之父 林景中 收受,然被告均未到案,嗣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該局派警持聲請人所發之拘票,至被告上述戶籍地址執行拘提,但因被告未於上開處所居住而拘提無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檢陳拘票並函覆聲請人,聲請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竹檢崇執制九0執一九0五字第0一七四0號函發函予具保人,命具保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五萬元,該函之送達處所係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新竹市○○○街○○巷○○弄○號,此亦為具保人在右開收受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上登載之住址,嗣該函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寄存送達於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惟屆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保人不但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本人亦未到署,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受理),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而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電詢聲請人之結果,被告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猶未到案執行,且亦非在監在押,以上各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號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卷等查核屬實,並有寄予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二份、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一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拘提之公函一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覆函文一件、拘票一式三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竹檢崇執制九0執一九0五字第0一七四0號函一件、寄予具保人之送達證書一份、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一紙、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一件、通緝書一份等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號執行卷可考,亦有本院電詢被告是否到案執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足憑。
(三)由前述(一)、(二)之說明可知,聲請人係二度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經傳喚不到後,再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進行拘提,仍無結果後,則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發函通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被告仍未到案後,始發布通緝,是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布通緝前,業已踐行合法之傳喚、拘提以及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之程序,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確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且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聲請人電詢被告是否到案時,被告逃逸之情形仍然存續,亦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具保人前曾提出抗告意旨略為:具保人為被告之母親,因被告交保後未依其聲稱與其父林景中同住,且具保人亦早已與林景中離婚,故未同住,再辦理交保手續時,具保人不知日後法院會再行通知具保人,故只依身分證上戶籍地址「新竹市○○○街○○○巷○○○弄○號」供法警抄寫,而未留下具保人實際居住之「新竹縣新埔鎮下枋寮五五號」之聯絡地址,致具保人均未在居所地合法收受任何法院通知,才不知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嗣後被告已經自動到案執行,爰請求勿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始到案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歸緝字第十號卷查核無訛,有該日執行筆錄存於前開卷宗可按。縱令被告嗣後到案執行,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確有逃逸之情事,且迄至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聲請人電詢被告是否到案時,被告逃逸之情形仍然存續,均如前述,且斯時具保人亦違反擔保義務,無法將被告帶同到署交案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於法有據,尚不得僅因日後被告到案執行而變更其曾逃逸之事實。⑵按戶籍地址乃我國國民依據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如有遷徙之事實,亦應依戶籍
法辦理遷徙登記,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該法另訂有罰則,是以,戶籍地址自具有表彰我國國民居住處所之相當效力。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自其繳納保證金後,迄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開竹檢崇執制九0執一九0五字第0一七四0號函送具保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寄存送達於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為止,並未變更,一直設於「新竹市○○○街○○巷○○弄○號」,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一紙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號執行卷可查,又遍查上開各偵查卷、審理卷與執行卷宗,具保人亦從未陳明其實際住所係「新竹縣新埔鎮下枋寮五五號」,僅於提起抗告時片面陳述而已,則聲請人依據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命其將被告交案執行之右揭函文,自屬合法,且如前述,該函文早於聲請人指定之期日前業已寄存送達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是此揭送達,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布通緝前,業已踐行對被告合法之傳喚、拘提以及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之程序,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確有逃逸之情事,且被告此一逃逸之事實尚不因裁定後到案執行而改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