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詎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將上訴狀提出予台灣新竹看守所,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記接受書狀之印文登於上訴狀上可按。是以,上訴人即被告顯已逾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係不可補正者,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