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3號
原告 王秋雄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62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江澍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9月2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是在開放路肩時段行駛,既然開放路肩,難道沒有開放路權,且沒有路口是劃設路肩線,應該是劃設停止線,車輛駛出停止線應該不用打方向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駕駛人行駛於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時,該路肩即成為車道,則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其他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08:15:13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畫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出現白色虛線而為另一車道(下稱左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5:14至15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跨越白實線而行駛於路肩及左側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8:15:16至18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跨越白實線,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只要變換至不同車道即須打方向燈,不因原告是在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而得免除其依法應打方向燈之義務,亦與路權無涉。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駛出停止線也應該不用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1頁),乃將路面邊線比擬為停止線,惟兩者之設置目的及功能完全不同,前者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後者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顯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