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12號

原告 陳均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大學門口前)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車道上因視線死角沒看到檢舉人車輛而左切,我只是忘記打方向燈,並沒有任意逼迫他車讓道,檢舉人提醒後立即行駛原本車道,並沒有強迫檢舉人車輛讓道給我,如果我是任意逼迫他車讓道,那我應該會在他車道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右後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並以迫近方式使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讓道,其違規事實明確。且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原告應能看到左側有車輛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視線死角」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2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57-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11-11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車道上因視線死角沒看到檢舉人車輛而左切,檢舉人提醒後立即行駛原本車道,沒有任意逼迫他車讓道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7:25:50,可看見一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與檢舉人車輛平行,且兩車距離接近(見圖1)。07:25:51-07:25:52,系爭汽車突然向左靠,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且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與左後輪均已進入內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上之方向燈並未亮起(見圖2)。07:25:55,系爭汽車回到外側車道(見圖3)。07:25:56,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上之方向燈亮起(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11-11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距離接近(本院卷第113頁圖1),行經路口後,系爭汽車突然向左靠,左前輪與左後輪均進入內側車道,左側方向燈並未亮起(本院卷第113頁圖2、第52頁上方採證照片),其後駛回外側原車道(本院卷第115頁圖3)。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且兩車距離相近,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左後側,是其主張因視線死角沒看到檢舉人車輛而左切等語,顯非可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短時間內未使用方向燈跨越車道線向左行駛,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於短時間內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向左行駛,系爭汽車車身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內側車道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而減速、煞車讓道給系爭汽車行駛,是原告核有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原告主張其沒有任意逼迫他車讓道等語,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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