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刑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鎮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暱稱張0綺網頁之動態留言區,於「【00聲樂家4】死貓死狗丟花圃學生上課被嚇跑,聲樂家 蔡漢俞 遭家教學生指控, 蔡男 與同居室友都是私繁者,2人曾經在…」標題下方,發表「殺死他!」等語,致蔡0俞在其位於雲林縣00鎮之住處點閱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張0綺留言提醒「陳宏鎮要小心他已經告我們社團好幾人、而且告了一堆人還不出庭」後,陳宏鎮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0綺臉書留言下方,留言發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蔡漢俞,足以貶損蔡0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0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宏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張0綺網頁之動態留言
區,於「【00聲樂家4】死貓死狗丟花圃學生上課被嚇跑,聲樂家蔡0俞遭家教學生指控,蔡男與同居室友都是私繁者,2人曾經在…」標題下方,發表「殺死他!」、「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漢俞,我在上開留言區發表「殺死他!」是單純表達自己的評論意見,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將不法惡害通知蔡0俞,也沒有請 張聿綺 或其他人將上開留言轉達給蔡0俞,另外我也只是就丟棄死貓死狗之人未能自身反省,反向檢警單位提告別人的事情留言「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也是為發表個人意見,並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張聿綺網頁之動態留言區,於「【00聲
樂家4】死貓死狗丟花圃學生上課被嚇跑,聲樂家蔡0俞遭家教學生指控,蔡男與同居室友都是私繁者,2人曾經在…」標題下方,發表「殺死他!」等語,復於張0綺留言「陳宏鎮要小心他已經告我們社團好幾人、而且告了一堆人還不出庭」之下方,另留言:「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嗣經告訴人蔡0俞點閱後而知悉上開臉書留言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0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他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61頁至第273頁;偵卷第367頁至第379頁),並有張0綺之臉書列印網頁1紙(他卷一第133頁;偵卷第191頁)、被告之臉書基本資料擷取圖片1幀(他卷一第131頁)、被告之臉書擷取網頁資料1份(偵卷第49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再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在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第三人轉告被害人,在通常情形,行為人如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經查:證人張0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蔡0俞的,因為我們都是愛貓愛狗人士,我於108年10月29日8時許,在我的臉書動態留言區轉貼一則中時新聞網「【00聲樂家4】死貓死狗丟花圃學生上課被嚇跑,聲樂家蔡0俞遭家教學生指控,蔡男與同居室友都是私繁者,2人曾經在…」的報導,報導裡稱的蔡0俞就是本件告訴人,這篇文章及留言都是公開的,只要我的臉書好友都可以看到這篇文章及留言,我的臉書好友有2000多人等語(本院易卷第97頁至第100頁),故張0綺之臉書係公開,任何張0綺之臉書好友均能瀏覽上開報導及留言,而上開報導中已指明行為人即告訴人,被告卻仍於報導下方留言:「殺死他!」等語,足認被告所為「殺死他」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為之,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然經告訴人瀏覽上開留言後,即可將予施加惡害之旨傳達於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查其留言之內容係:「殺死他」等語,依社會一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對於其生命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宏鎮在上開張聿綺轉貼之中時新聞報導下方留言說要殺死他,指的就是殺死我,我看到這個留言非常害怕,因為我是一個公開演出的人,我在明,別人在暗,我當然會很害怕等語(本院易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是核被告就張0綺臉書轉貼關於告訴人之新聞報導下方留言:「殺死他」等語,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自承係對告訴人不反省檢討自己丟棄死貓死狗的事情,反而向檢警提告別人的事情不滿,故在張0綺的臉書留言發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對他人提告之事而為辱罵,又張0綺之臉書好友有2000多人等情,業經證人張0綺證述如上,是被告明知上開留言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卻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者,「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困窘,自屬貶抑性之言詞,且上開報導既已載明告訴人為聲樂家,被告自應知悉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實已達貶損告訴人個人人格及在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先就中時新聞之前揭報導恐嚇告訴人,嗣張0綺留言提醒被告後,被告又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對自己的網路留言謹
慎小心,而擅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又在公開之臉書留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地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駕駛,月薪新臺幣3、4萬元,與母親及2個兒子同住,2個兒子大學畢業但仍在繳助學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4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