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吉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由 蔡宜玲 所管理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內,走向擺放艾絨精煉印泥之貨架,假借欲購買商品而進行挑選,趁蔡宜玲看顧商店不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之艾絨精煉印泥1組,放進其外套右側口袋中,僅結帳在職證明單及銀色長尾夾,未將艾絨精煉印泥1組自外套口袋中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宜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林宸吉,應於同年11月8日續行審理期日自行到庭,惟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11年9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99頁、第127頁)存卷為據,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印泥放口袋,但在結帳之前撈口袋發現裡面有印泥,所以將印泥放回櫃檯旁邊,我沒有把印泥帶出去,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內貨架上之艾絨精煉印泥1組,放進其外套右側口袋中,於結帳時僅結帳在職證明單及銀色長尾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啟文文具有限公司銷貨清單1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7幀(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1份(偵卷第3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結帳前,是否有將其拿取之艾絨精煉印泥放回櫃檯旁邊。㈡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蔡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月25日補貨時,發現有
1個艾絨精煉印泥的空盒子,裡面的印泥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只有結帳在職證明單及長尾夾,沒有結帳印泥,也沒有將印泥放回櫃檯旁邊,後來報警大概10幾天後,發現失竊的印泥回到架上,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的父親將被告拿走的上開印泥放回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後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7日到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放印泥到貨架上,是因為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報警說被告偷他們的印泥,而我在被告的書桌上確實發現有1個新的印泥,我想那個印泥應該就是被告跟人家拿的,所以才會拿回去貨架放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足認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失竊之艾絨精煉印泥,即係被告攜出店外帶回家裡,且最後經其父親林後助放回上開店內貨架上之印泥。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印泥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期間未見被告有將其放入口袋之印泥取出放回店內之畫面,故被告辯稱其在結帳之前有將口袋內之印泥取出放回櫃檯旁邊云云,無法採信。被告已將上開竊取之印泥攜出店外且帶回家裡等情,應可認定。㈡參酌本院勘驗檔名「涉嫌人行竊之畫面」之內容得知,被告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1/01/2417:32:49之時在貨架上挑選印泥,至畫面時間顯示2021/01/2417:35:20之時,才將右手伸入貨架取出本案印泥,足認被告係歷時3分鐘之時間,始挑選中本案印泥;另參酌本院勘驗檔名「店家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1/2417:35:26時,被告右手持有本案印泥,且於17:35:31時,將前開印泥放入外套右側口袋;檔名「店家櫃台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1/01/
2417:39:02~17:39:44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往櫃檯方向前進,並將手上持有之在職證明書、長尾放置於櫃檯結帳等情得知,被告於挑選中本案印泥後,刻意將本案印泥放入口袋不結帳,而僅結帳在職證明單及銀色長尾夾,被告以此之遮掩方式,將本案印泥攜出店外並帶回家裡之客觀舉動,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本案印泥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印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09頁【診斷病名:雙相性情感疾患】),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印泥台1個,係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林後助返還於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後助證述如上,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而應予發還告訴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1頁)⒈檔名「涉嫌人行竊之畫面」(告訴人蔡宜玲管理之金玉堂文具
批發廣場店內放置艾絨精煉印泥貨架之走廊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2417:32:25~17:35:25⑴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正上方往監視器畫面正中心位置物色物品
,先於17:32:49(影片時間第29秒)選中他牌印泥,但經拆封外包裝檢視後,隨即將之置回貨架上,再於17:33:12(影片時間第57秒)時,選中貨架上之艾絨精煉印泥(下稱本案印泥),經拆封檢視片刻後,又將之放回原包裝內,並置回貨架上,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⑵待17:34:49(影片時間第2分46秒)時,被告又從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走回監視器畫面正中心,且於17:34:53(影片時間第2分51秒)時,望向監視器畫面正上方之走廊,見無人後,立即專注於貨架上,疑似在拆開貨架上之本案印泥包裝,直至17:35:14(影片時間第3分17秒)時,監視器畫面正上方走廊有其他顧客經過,被告始暫時停止動作,並將雙手離開貨架,待該名顧客離開後,再將右手伸入貨架,取出疑似本案印泥之物品(17:35:20,影片時間第3分24秒)置於左手,往監視器畫面正下方離開。
⒉檔名「店家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蔡宜玲管理之金玉堂文具批
發廣場店內一隅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1/2417:35:26~17:35:33於17:35:26時,被告右手持有疑似本案印泥之物品,由監視器畫面正上方往監視器畫面正下方走來,且於17:35:31(影片時間第5秒)時,將前開疑似印泥之物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
⒊檔名「店家櫃台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蔡宜玲管理之金玉堂文
具批發廣場店內櫃台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2417:39:02~17:39:44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往櫃台方向前進,並將手上持有之在職證明書、長尾放置於櫃台結帳,結完帳後,即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